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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房**、李**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李*、李**、李**、李**房屋行政处理决定一案,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房**、李**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房**、李**申请再审称:1、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1××24号房地产权证违法,主要理由:(1)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8日向吕**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31××24号房地产权证,李*、陆**等人均不是同住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未经调查就认为吕**未经同住人同意属于违法是错误的;(2)颁发31××24号房地产权证是××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换发证的行为已经否定了青土资房处字(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2、李*、陆**等人是否同住人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002)7号决定书××不存在法律效力,二不存在证据效力,三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其有拘束力错误。3、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理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李*、李**称:同意被申请人的意见。

李**称:其三弟李**的妻子陆**及女儿李*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但××直未进去居住,是空挂户。自1997年开始,其大哥和其嫂子房元华××家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直照顾老人十二年。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02)7号处理决定注销ZH91××13号房产证后,再次于2003年向其母亲吕**颁发31××24号房产证,应该是恢复了其母亲吕**的房产产权。该31××24号房产证即使有错误,也应当由李*提出申请,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直接注销是错误的,属违法行政,且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青房改售字第ZH91××13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02)第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当时吕**作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撤销了青房改售字第ZH91××13号房屋所有权证。但2003年10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误将已经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发,该换发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发现该错误登记后自行纠正错误登记并无不当。

房**、李**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等人是否是同住人。本院审查认为,陆**等人是否是同住人,该问题并非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而是该局作出青土资房发(处字)(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予以考虑的问题。生效的(200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认定陆**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陆**是否是同住人的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房**、李**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房**、李**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房**、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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