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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疗养院与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疗养院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60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决定书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青岛**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60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6月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送达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此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三个月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无合法有效证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60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南城法拆决字(2013)第60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予以签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6月3日(因6月2日系周日,故顺延至6月3日)提起诉讼,其于2013年6月4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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