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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青岛**审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审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在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傅**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1、确认原审被告作出的青城审移(2009)1号移送处理书的移送行为违法;2、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青城审移(2009)1号移送处理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务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青岛**司法局是其业务主管部门。原告傅*平原系青岛**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科长,并同时兼任青岛市**务协会会长和会计。2008年至2009年,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在对青岛**司法局原局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城阳区司法局与城阳**务协会有账目往来,便对城阳**务协会进行延伸审计。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城**纪委作出青城审移(2009)1号《关于城阳**服务协会有关问题的移送处理决定书》,将在上述审计中发现的线索移送至区纪委处理。2009年11月16日,城**纪委对区审计局作出《关于对青城审移(2009)1号﹤审计移送处理书﹥反映有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称**纪委调查傅*平的行为已涉嫌挪用公款罪,已于2009年5月8日将该案移送城阳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5月8日,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傅*平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6日,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向纪委作出《移送处理决定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即不属于法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移送处理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移送处理决定书系被上诉人根据审计报告制作,其内容全部针对上诉人可能违反财经纪律或涉嫌犯罪而作出,其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移送决定对上诉人权利已经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完全错误,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延伸审计,从而无权作出移送处理书。一审裁定已查明并认定青岛市**务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资金来源无财政拨款。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城阳**务协会进行审计。3、被上诉人作出移送处理书程序不合法。《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审计机关移送处理意见的对象应是相关主管机关,一审法院已查明区法律服务协会系独立的社团法人,区司法局是其业务主管部门,本案如需移送处理意见,应向区法律服务协会的主管部门城阳区司法局移送,区纪委是区级党组织的纪律检查部门,并不是区法律服务协会的主管机关,依法不应向其移送。4、被上诉人审计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作出的移送处理书内容不实。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但是,被上诉人在进行延伸审计程序中,没有向被审计单位区法律服务协会和上诉人本人出示延伸审计通知书副本及审计人员工作证。三名审计组成员至今未能提供《审计法》规定的可以从事审计业务的专业技术资质证书。另,被上诉人在形成移送处理书后,一直没有告知区法律服务协会和上诉人本人,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确认青城审移(2009)1号移送处理书的移送行为违法;3、依法撤销青城审移(2009)1号移送处理书。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移送处理书的移送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该移送行为是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审计监督的义务,也是依照《宪法》、《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检举权利,并不是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可诉性。移送处理书本身未对上诉人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进行定性,其内容只是列举客观事实,最终应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移送处理书丝毫不涉及上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因审计账目和款项往来有进出的走向和路径,必然涉及对关联方或关联账目的审计,延伸审计实际是审计机关调查取证的需要和手段,也是结合账务特点进行审计的客观需要,《审计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九条均有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无延伸审计权是对延伸审计的错误理解。任何人和单位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均应进行举报,更何况是审计机关。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权作出移送处理书。3、移送处理书的移送行为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依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主张移送行为程序违法属其错误认识,该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中的“有关主管机关”不同于“业务主管部门”,也不是特指司法局,对被上诉人和审计发现的相关线索事实而言,“有关主管机关”就是指纪委。被上诉人依据《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作出了移送处理书,依据《宪法》、《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规定》以及《中**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向区纪委移交了移送处理书,该实为检举行为,无须单独告知被上诉人。整个移送过程有法可依,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审计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列举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依据审计报告作出的移送处理书的内容无不实之处。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相同,同时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所作的移送处理书和移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审计决定是对被审计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中的移送处理书以及将移送处理书移送至城**纪委的行为并非审计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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