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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胜**城阳分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德***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天城阳分公司)诉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阳人社局)、孟**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德*中天城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中天城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王*,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郝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城阳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1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孟**是德*中天城阳分公司职工,2013年1月7日上午,该职工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双上肢。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德*中天城阳分公司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孟*英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月7日孟*英在原告处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当日上午11时被送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第三人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孟**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城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告中止了本案的程序。后经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孟**自2012年2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CY001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孟**所受伤情非工伤的证据,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德胜**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仍应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根据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31号裁决书,查明被上诉人孟**在上诉人处从事接头和伸布的工作,并不是机器操作工。而孟**受伤地点是在机器后面,与其工作地点不符,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同时受伤原因也非因工作原因。孟**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未做充分调查,核实事情的真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也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孟**的辩称与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孟**是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城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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