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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源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胶州市三**村民委员会土地换证行为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胶州市三**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陈**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于2000年为陈**颁发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20日,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地号为H4-22-72,使用面积178.9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正房4间、南屋3间,东至围墙中临原告住宅、西至围墙外根邻小街、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大街,1992年1月16日被告为其依法予以登记。1980年7月,陈**在南关办事处池子崖村67号建正房3间,南屋2间,与陈**相邻,总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1989年予以确权,1991年核发土地使用证,地号H4-22-73。1996年,第三人陈**将上述两处房屋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与陈**共同在此居住至陈**去世。1999年7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对辖区内全部旧土地证书进行年检,并换发新证,2000年为陈**换发了新证,使用面积由178.9平方米变为312平方米。2011年12月13日,陈**立遗嘱,将上述房屋遗赠给第三人陈**。2010年底起,池子崖村开始启动旧村改造工程。

原审另查明,原告陈**原持有的地号为H4-22-73的土地使用权证在1999年统一年检时未进行年检及换证。原告约在1995年前后,在本村另购买房屋一处,并一直居于此直至搬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的起源始于旧村改造,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2000年被告颁发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将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中确权土地面积包括在其中,即被告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又再一次确权给他人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1996年,第三人陈**将原告称所合法拥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三间及陈**所有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四间(两处房屋相邻)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其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也从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第三人陈**从1996年始就已实际占有使用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土地的事实,原告明知并接受。被告1999年发布公告对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并换证,并非发生新的行政行为,被告为陈**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在使用面积上却发生了变化,该使用面积应是涵盖第三人陈**1996年翻建的6间房屋及附属建筑所占面积,即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面积实际已发生改变,应是涵盖了原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面积,对这一变化,原告应是默认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原告明知年检换证的事情却没有到被告处进行年检换证,因为其已经明确知道其所持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组织该次年检换证时,原告一直居于村内,该换证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对该次年检换证行为原告应是明知的,但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的限期内并未到被告处进行年检并换证,应视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被告的换证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行为做出时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而原告在土地登记换证10多年后,又来主张权利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首先,原房屋是陈**与上诉人的产权,原审第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拆旧翻新的。事实上,翻建旧房是在陈**主持下,上诉人同意翻建并出资3000元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陈**一人翻建房屋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原审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期限内未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年检并换证,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因为公告内容并没有说明没有年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动产物权证书未经年检就丧失土地使用权。2000年的换证在全市并没有完全进行,目前还有部分乡镇没有换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不动产行政诉讼纠纷,应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三、原审认为诉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无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的2000年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确实不知情。其次,实际上,上诉人是在2011年拆迁申报补偿时才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才开始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拆迁两年前就知道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事实。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为陈**进行的土地登记与旧证换新行为合法。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是在2000年统一组织年检换证的,为陈**换发的土地证。1999年8月3日,被上诉人在《胶州日报》发布了《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要求土地持有人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年检换证,此次换证是众所周知,应推定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未对被上诉人为陈**换发土地证的行为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三、本案已经按照撤诉处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一致。

原审第三人陈*伟述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子在1996年已经被原审第三人拆除重建,上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村里还有另外一份宅基地,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胶州市三**村民委员会述称:其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请求依法裁判。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质证、认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1、土地登记申请书;2、房产证;3、地籍调查表;4、界址调查表;5、宗地图;6、土地登记审批表;7、1999年8月3日,在《胶州日报》发布的《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8、《土地登记规则》。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登记档案;2、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书;3、陈**土地使用证书;4、陈**土地登记档案;5、陈**房产证;6、陈**遗嘱;7、下载网页;8、池子崖村民委员会证明;9、陈**房屋补偿协议书;10、上诉人补偿协议书。原审第三人陈**一审提交的证据为:1、上诉人另一处房产的房产证;2、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土字201291号批文;3、原告在(2013)胶行初字第14号案件中已认可其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96年拆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部分“1996年,第三人陈**将上述两处房屋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提出异议,主张涉案翻建旧房是由陈**主持翻建,上诉人同意翻建并出资3000元。因该事实双方都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该部分确认为:在1996年,上述两处房屋被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1996年,上诉人所拥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三间及陈**所有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四间(两处房屋相邻)被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上诉人主张该翻建系陈**主持,并对翻建不持异议。另外,陈**一直在翻建后的房屋内居住。可见上诉人持有的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经被陈**实际占有使用。

另外,被上诉人于1999年8月3日在《胶州日报》上发布了《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要求1999年4月1日以前颁发的土地证必须参加统一组织年检。被上诉人组织该次年检换证时,上诉人一直居于村内,该换证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但上诉人并未到被告处进行年检并换证。

综上,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明知陈**的换证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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