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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委员会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青岛**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赔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30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法,且出具该证据的单位“青岛市四方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并非本案被告,其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岛**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青岛**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过质证,王*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均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王*称该证据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上有出具单位加盖印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书证而并非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据的单位未出庭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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