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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四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原审被告2008年6月30日强行拆除原审原告合法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人身健康伤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告承担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经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准,对团岛一路、团岛三路部分地段进行海底隧道口项目工程建设。2007年12月25日,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为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宋**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3.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78354号。因原告宋**和拆迁人未能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房,拆迁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遂于2008年3月21日向市南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市南区政府责令宋**限期搬家腾房。2008年4月3日,市南区政府作出青南政决字(2008)16号《关于对团岛一路65号2单元301户宋**居住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要求原告须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家腾房,逾期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6月30日,市南区政府对宋**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对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市**证处出具了(2008)青市南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

宋**对青岛市市南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确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0日强制拆除宋**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2单元301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如下:赔偿义务机关强制拆除赔偿请求人宋**所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2单元301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拆迁补偿金(514780元)及其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时间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决定作出之日止)。同时对赔偿请求人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予以返还。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于法无据或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审查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但原告不同意法院依法按照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要求自己指定评估机构,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选择的评估机构。由于无法确定评估公司,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团岛一路65号2单元301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已经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但是赔偿金额明显不当,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进行确定,不进行评估法院无法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应当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现原告不同意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导致无法进行评估,也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行政赔偿的明确数额,又不同意依照合法的评估程序明确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强行破门侵入并砸毁了上诉人的合法住宅,强行哄抢了上诉人家中的财产,打伤了上诉人及其家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严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及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上诉人2008年6月3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合法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侵犯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造成上诉人人身、健康、财产及精神损害;2、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按照国家赔偿法法定的范围、方式、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3、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上诉人公开说明2008年海底隧道重点工程,由市财政根据拆迁总数拨付的拆迁补偿总金额的资金情况,并说明上诉人拆迁补偿资金的流向及其所使用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涉案项目拆迁补偿资金情况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作出的赔偿决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是一起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迁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因此,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法规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第二、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于2007年12月25日发布拆迁公告,故本案应当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按照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行政赔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房屋补偿的权利,势必导致上诉人在房屋价格变动的情况下无法获得足额赔偿,故该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依照拆迁法规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重新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四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

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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