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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在第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戴**,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依法公开其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和青岛市城**居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青岛市城**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城阳区街**侧村工业园的场地以及厂房占地共计6.87亩左右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2年因涉案地块涉及退城进园工程,原告因拆迁问题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公开城阳区政府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青城政信公(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不在于原告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是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在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要求被告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审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条件:一、该信息属于公开的范围;二、该信息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真实存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青威路西侧退城进园拆迁工作虽已经开展,但政府并未对该地块房屋进行房屋征收,也未作出过征收决定。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现在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在青威路西侧进行拆迁所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却被告知不存在的问题。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施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即为拆迁上诉人厂房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条例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经过原审庭审,被上诉人自认没有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但是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却模糊焦点,没有对案件作出明确的判决。综上,原审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后,其坚持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而提起诉讼,焦点问题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从未就涉案地块上的房屋实施过征收行为,也未作过征收决定,上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涉案地块作过房屋征收行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与其诉请相矛盾。上诉人诉请是政府信息公开,这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涉案地块作出征收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相关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授权明确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上诉人虽然提交证据主张涉案地块被列为城阳区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针对该项目作过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其从未在上诉人单位所在地块实施过征收行为,更未作过征收决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综上,因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青城政信公(2013)第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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