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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在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赵**、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审被告对其下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所查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下达的青崂城法拆决字(2013)第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7日青岛富**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20年,用于办公及工业厂房建设。原告与青岛富**程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且办公地点一致。2013年5月16日被告发函给规划部门,确认案涉地块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又于2013年5月27日对青岛市**道办事处坡**委会主任曲**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在案涉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图。被告发现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均未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青崂城法拆决字(2013)第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又将《限期拆除公告书》在青岛市**道办事处坡**委会社区公告栏上予以张贴。原告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案审查的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被告在青岛市**道办事处坡前沟居委会社区公告栏上张贴《限期拆除公告书》,实际上指向的是《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针对原告未经规划审批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尚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存在陈述、申辩问题。

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经向规划部门和青岛市**道办事处坡**委会主任调查得知: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均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故,被告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下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系事后补充,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附图无勘验人的签字,也没有形成的时间记载,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未在上诉人处张贴,提供的公文无发文单位公章,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预先告知并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2、上诉人的建筑物建于2003年,建筑物所处地块性质属农村集体土地,当时的法律对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规划事宜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以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认定2003年上诉人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行为违法,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且上诉人建成房屋已有十年之久,被上诉人所作决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显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置换地块的具体范围和面积,预将上诉人所用土地置换给银**产公司;证据五显示根据政府通知,上诉人所用地块已被征收;后被上诉人即下达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部门为达到其将土地置换给房地产公司的目的授意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关于附图及照片问题,现场勘查笔录中有勘验人、见证人签字,记载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14时20分至15时40分,笔录中明确载明“具体情况见附图”,并由见证人对附图情况予以签字确认;照片系进行现场勘验时所拍摄,是对现场违法建筑情况的真实记载与反映。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限期拆除公告书的张贴位置,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与规划部门公文来往无公章问题,系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来往,符合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3、根据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须履行预先告知,因尚未进行强制执行阶段,不存在陈述、申辩问题;同时,被上诉人下发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享有复议、诉讼权利,且上诉人也依法予以行使,权利得到保障。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未过追诉时效。涉案违法建筑建设时崂山区已属城市规划区,上诉人进行建设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其建设行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违法建设行为。同时,由于违法建设行为未得到纠正,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仍处于违法状态,故被上诉人依据该法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应当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未予纠正,故未超过追诉时效。三、上诉人陈述该地块上的拆迁、征用、置换等事实均与被上诉人的职责无关,与本案亦无关,所属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致规划部门函及复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未经规划部门审批。2、对坡前**委会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系被答辩人所建、土地性质等。3、现场勘验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现场具体情况。4、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系租赁土地进行建筑。5、沙子**土所、坡前**委会联合通知,证明涉案违法建筑违法建设主体。证据1-5综合证明违法建筑的事实和违法建筑的主体。6、《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资料,证明对涉案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送达。7、《限期拆除公告书》及公告照片,证明对涉案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已依法进行公告。

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充分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可以充分证明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材料,属于违法建筑。因此,被上诉人所作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虽主张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于事后补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限期拆除公告书是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将该内容公告的一种行为,其并不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程序,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将限期拆除公告书在上诉人处张贴,程序违法,本院不予审查。另外,被上诉人与青岛**山分局之间的公文往来是本着高效执法的本意,通过金宏网络传递的,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网页资料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文无公章系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虽发生在2003年,但1994年4月崂山区撤镇设立街道办事处、村改居后,已属于城市规划区,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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