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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原审第三人韩*、青岛**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曲*、徐**,原审第三人韩*,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责令原审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指恢复被注销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和第三人韩*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大麦岛社区居民,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记载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韩**。另外,第三人承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人已经变更为韩*的姓名。1998年涉案地上房屋涉及拆迁,第三人韩*作为被拆迁人于1998年10月16日和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书中显示产权人为韩*,涉案地上房屋分得锦园拆迁房屋3套,第三人韩*于2005年办理了该三套房屋产权证书。对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并拆迁分得锦园拆迁房屋3套,并且第三人韩*将拆迁分得的房屋办理了以自己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在其拆迁以及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均未主张过权利。2011年10月份原告韩**以民事案件原告身份起诉韩*,要求对韩*拆迁分得的锦园北区3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后原告撤回该民事诉讼。

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邮寄行政作为申请书并附韩**为使用权人证明书复印件5张,韩*为使用权人证明复印件1张,要求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撤销对土地地号为12-273-724的186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韩**变更为韩*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土地地号为12-273-724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恢复为韩**。2013年6月24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分局对原告韩**作出《崂山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明细表》不能作为被告为当事人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韩**为相关土地的权利人,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的行政作为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2,要求被告恢复被注销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已经于1998年拆迁,拆迁时所有拆迁手续均由韩*办理,且拆迁人将拆迁所分得房屋分给了韩*,对于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在当时当地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韩**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因此原告应当是对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权利人变更为韩*的行为知晓,但当时原告对于拆迁房屋被分配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未提任何异议。另外,涉案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拆迁已经被注销,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已经于1998年左右被依法拆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具备恢复权利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12-273-724房屋权属确权的有效证据。原告如果认为在1867号房屋拆迁问题上其权益受到了损害,以及注销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提交了《行政作为申请书》,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局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局补充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不符合被告受理的要求,故,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申请恢复土地权利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被告恢复被注销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不仅未查清涉案的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产权情况,且查明事实前后矛盾。一方面一审判决查明“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记载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韩**,韩*承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已经变更为韩*的姓名。”另一方面却又查明“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明细表不能作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为当事人做出土地使用权变更行为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韩*所述的1867号产权权利人已经变更,另一方面却又认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局所主张的1867号产权权利人并未变更,对涉案1867号产权权属查证不清。第二,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且与被上诉人答辩相矛盾。一审判决所认定的“1998年拆迁,拆迁时所有拆迁手续均由韩*办理”我们予以认可,但是“拆迁人将拆迁所分得房屋分给了韩*,对于房屋涉及拆迁问题,在当时当地应当是众所周知的事情,韩**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对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权利人变更为韩*的行为知晓”难以认同。1、房屋拆迁乃众所周知,但更为众所周知的是拆迁安置后所有房屋产权证政府一直未颁发,安置后房屋产权证未颁发的情况下,谁人知晓房屋产权?2、韩**并未一直在社区居住。3、作为政府土地房屋管理机构的崂山国土资源分局尚未承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韩**如何知晓?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第二章登记程序之下的,并非“依申请更正登记”章节之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却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有关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故对上诉人不负有任何行政作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上诉人在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我局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的情况下,要求我局撤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韩义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区法律法规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有自己的宅基地,在2005年麦岛村拆迁改造时已经货币拆迁补偿完毕,拆迁款总计1472248.6元。答辩人在大麦岛村生活了40多年,1867号宗地房屋产权本就应该属于答辩人,该宗地产权变更为答辩人所有只是对一个错误的更正,而且变更手续办理至今已20余年。而现在上诉人要求恢复1867号宗地的使用权,将该宗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诉是肆意编造谎言歪曲事实。1、上诉人自2001年底至2011年就一直居住在答辩人拆迁分得的锦园北区套二房内,期间崇**公司设在锦园北区7号楼的物业公司通知所有回迁户到物业办公室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并陆续分期分批给所有回迁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答辩人在2005年登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在此居住长达九年半的时间,居然说“谁人知晓”。答辩人认为“谁人知晓”的原因有二:一是事不关己,知道和自己没关系不闻不问,所以不知道;二是明明知道也说不知道。2、答辩人身为大麦岛社区居民从小与上诉人居住在大麦岛村1325号,后一起搬到大麦岛村724号。1997年上诉人搬回1325号居住至2001年底,就搬到了答辩人的套二房一直居住到2011年6月。答辩人母亲在2011年4月去世,上诉人于2011年6月就被其五个女儿从套二房内接走,至今在外租住。上诉人已是80岁的老人,身为大麦岛社区的居民居然“并未一直在社区居住”,试问一下:上诉人什么时间、去哪儿住过?住过多长时间?3、上诉人诉称“作为政府土地管理机构尚未承认18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变更,上诉人何来知晓”,答辩人认为更是无稽之谈。敢问上诉人房屋拆迁时和拆迁后为何不要过渡费呢?这说明上诉人知道房子不是自己的。应当指出的是上诉人无偿居住答辩人套二房9年之久,却把自己的房屋让其四女儿无偿居住。答辩人为了亲情,均无异议。而现在由于房屋升值,上诉人受利益驱使和人为教唆,不顾父子之情和法律的威严,肆意编造谎言、歪曲事实,一而再、再而三地把答辩人诉诸法院,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将崂村建字第3418号宅基地证书的产权人韩**变更为韩*的行政行为,但是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经被上诉人告知补正后依然不能证明该变更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依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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