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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宝书与胶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苟**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户籍行政注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第二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为死者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曾到被告处胶州市公安局中**出所报告孙**死亡同时要求注销其户口,中**出所因其不是家属又没有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不给予办理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青公户(2010)48号)规定,死亡人员注销户口必须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原告作为与孙**有经济纠纷的主体,法律没有赋予其可以申请为孙**办理销户的权利与义务,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苟宝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苟宝书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孙**死亡事件发现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上诉人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负有调查孙**死亡原因的法定行政职责,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初步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户口注销职责是违法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死者仅是有民事纠纷,上诉人申报时没有提交孙**非正常死亡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对其申报没有受理。经被上诉人核实,孙**是病故,死亡原因、时间、地点都很清楚。孙**的儿子在外地工作,需要等请假后回家才能办理销户手续。根据规定,申请人申请死亡注销的,需由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上诉人称村、居委会证明由被上诉人调取,不予认可。出生、死亡登记牵涉当事人切身利益,不能仅凭火化证就给办理注销户口。

本院查明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青公户(2010)48号)之规定,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的,应由户主、亲属、监护人、护养人或者邻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仅以其与死者有经济纠纷为由申报注销户口,其申报主体不成立。且,上诉人在申报时也未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或社区卫生中心开具的《死亡医学推断书》,亦不符合《青岛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综上,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户口注销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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