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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军民与青岛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军民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在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军民,被上诉人青岛市**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原所在单位未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遂到原审被告处投诉,但原审被告均以其系农业户口为由不予立案受理,故其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依法责令用人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军民与青岛绿**限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绿**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市南区。原告为本市城阳区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在2012年多次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被告责令青岛绿**限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工作人员却以原告是农业户口为由拒不立案处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责令青岛绿**限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0065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袁军民与青岛绿**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青岛绿**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袁军民9000元。二、青岛绿**限公司与袁军民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调解笔录中,原告袁军民和青岛绿**限公司均认可该9000元包含了单位应支付的公积金,通过本次调解袁军民不会再向单位主张公积金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青岛绿**限公司给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职责,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此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曾多次去被告处投诉,并向法庭提交了一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该组录音资料系案件受理后原告单方录制,被告亦不予认可,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是作为拥有农业户口的上诉人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体。上诉人于2012年4、5月份第一次到被上诉人处投诉,立案人员告知其准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及工资收入证明。6、7月份上诉人第二次到被上诉人处立案,材料齐全,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因其是农业户口,不在被上诉人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只受理非农业户口的投诉,农业户口单位可缴,也可不缴,让上诉人和单位协商。后经咨询,上诉人得知责令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与劳动者户口性质无关。2012年11月,上诉人又去被上诉人处投诉,但仍未立案。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责令青岛绿**限公司为上诉人补缴2010年5月--201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收到青岛绿**限公司支付的公积金款后,仍然进行诉讼,其行为属恶意诉讼。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通过(2013)南民初字第60065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本案所涉及的公积金款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已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不再向单位主张公积金请求。因此,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仍然进行诉讼,目的不正当。三、上诉人不属于强制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范围。青岛绿**限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缴存公积金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5月-2010年12月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青岛绿**限公司给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职责,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最早于2012年5月向被上诉人口头投诉过,最后一次是2012年12月。对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确咨询过,但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提起过要求青岛绿**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证据不足。而且根据**设部2005年1月10日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其原用人单位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目前亦没有强制该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责令其原用人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上诉人与青岛绿**限公司所作的调解笔录可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其中该单位支付给上诉人的9000元费用中包含了单位应支付的公积金,此后上诉人不会再向单位主张公积金请求;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006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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