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上诉人于光左诉其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在第11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孙**、杨**,被上诉人于光左之委托代理人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光左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审被告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3)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越其行政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系即墨省级高新区埠后村(原即墨市华山镇埠后村)村民。2002年4月根据村委安排经村委鉴证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因于**建奶牛场占用于君泽承包机动田贰亩,由于**从“东河崖”延包土地中补给于君泽土地贰亩,继续承包经营。并向村交纳机动田承包费。村方另行给于**补足贰亩延包地,当年于**贰亩延包地承包费同于君泽贰户各摊50%向村交纳。后于**建设了养牛场的必需设施,开始奶牛养殖。华山**务中心给予检疫、资金补贴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了原告。3月27日,即墨市规划局函复被告原告的养牛场不符合城乡规划。3月29日,被告作出即城管限拆字(2013)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于**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原告不服,2013年4月2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4日,即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设的养牛场是在2002年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2002年建设的养牛场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3)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称:上诉人查处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的建设行为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就已经完成,但是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至被查处时仍然处于延续、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对其处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光左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本人承包的土地上建设养牛设施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上诉人依据2008年6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事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也是一种错误认识。被上诉人建设养牛场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用建成的设施养殖了十多年的奶牛,只能说是被上诉人建设的养牛设施持续存在,不能认为违法状态持续状态。三、被上诉人并非在城市及城镇规划区进行建设,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其职权。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及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4月,被上诉人于光左在村委安排下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后在相关土地上建设养牛场并进行奶牛养殖,华山**务中心还给予了检疫、资金补助。本案上诉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被上诉人于光左相关建设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且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提供被上诉人在2002年进行养牛场建设时,就违反当时村庄、集镇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但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其要求被上诉人于光左限期拆除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