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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岛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理中心、原审第三人青岛星**任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要求认定青岛市**理中心在1992年到2008年收缴公积金的工作中存在行政不作为;2、(2005)青民一终字第115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错误,导致了本案行政判决认定的公积金收缴数额错误。请求撤销生效的民事及行政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市**理中心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2、关于李**所提出的1992年到2008年青岛市**理中心收缴公积金工作是否存在不作为,李**已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李**提到的不作为主要是针对青岛市**理中心作出的青住金不受理字(2012)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份通知书中青岛市**理中心共作出了五项不予受理的决定。就该不予受理决定李**于2013年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南行初字第119号。目前青岛**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现李**就该案已经上诉到青岛**民法院,二审尚未开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青岛星**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章系原审第三人青岛星**任公司退休职工。2012年3月15日,李*章向青岛市**理中心投诉,提出要求青岛市**理中心依法认定李*章与原审第三人青岛星**任公司在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在1992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非法少缴、不缴住房公积金以及产生公积金利息的损失,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擅自领取和挪用李*章公积金的侵权责任,依法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在1992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非法少缴、不缴住房公积金和产生公积金利息的经济损失,依法申请李*章的公积金由青岛市**理中心支付等五项请求。青岛市**理中心受理李*章投诉后,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青住金受理字(2012)12第00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章2012年3月15日提出的投诉事项中1999年4月至2003年7月和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期间原审第三人未给李*章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予以受理。同时青岛市**理中心作出青住金不受理字(2012)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李*章投诉的要求补缴1992年至1999年3月的公积金一事,因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前而不予受理;对于要求青岛市**理中心认定少缴、不缴公积金所产生利息的问题,青岛市**理中心认为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对于要求青岛市**理中心认定李*章和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因不属于青岛市**理中心的职责而不予受理;对于要求青岛市**理中心追究原审第三人擅领李*章公积金的侵权责任以及要求由青岛市**理中心支付李*章公积金的问题,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不予受理。

李**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1992年到2008年青岛市**理中心收缴公积金工作存在不作为。2013年,李**又针对青岛市**理中心作出青住金不受理字(2012)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判决,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李**提出的投诉,青岛市**理中心对部分事项作出了青住金受理字(2012)12第001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审第三人青岛星**任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对其他事项,青岛市**理中心作出了青住金不受理字(2012)12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青岛市**理中心对李**的投诉进行了实际处理。原审判决也告知李**如对青岛市**理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或者对青岛市**理中心根据李**的投诉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李**现已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另行提出了诉讼。因此,李**要求认定青岛市**理中心存在不作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至于李**提出其他生效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因不在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李**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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