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平度市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平**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李**对该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地字第3702262013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前,该许可证所涉项目用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在国有土地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针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政府对涉案地块没有依法完成征收,上诉人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仍对原房屋用地享有使用权,故一审法院主张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属于严重事实错误。被诉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上诉人被逼迫搬迁,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与被诉行为有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实质审查。2、上诉人曾对被诉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进行了实体审理,这从旁佐证了涉案行政行为可诉,上诉人与被诉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违反《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平地字第3702262013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许可行为所涉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在被诉许可行为中,上诉人缺少可依法保障的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