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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有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东**有限公司诉黄岛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鞠**,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经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右);2、股骨小头骨折(右侧);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第三人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因第三人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等程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决定工伤认定中止。经原胶**裁委员会、黄**民法院和青岛**民法院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9月17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2011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问题。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和受理的期限是不同的法定期间,本案第三人2011年10月4日受到事故伤害,2012年9月2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2、第三人在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及时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该中止期间不能计算在被告认定工伤的法定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受理决定书,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受理已超期,程序违法,故不予理睬。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决定,程序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辩称: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王**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是否超期,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期,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二、关于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是否超期的问题,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青南人社伤受字(2012)第JN000905号)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4日即收到该通知书,不存在超期送达的问题。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黄岛人社局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N00090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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