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拓**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拓**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于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职工薛*工资13000元,支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如下处理:限被申请执行人单位自接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工薛*工资13000元,支付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计算,支付职工薛*赔偿金6500元,按应付经济补偿金额50%的标准计算,支付薛*赔偿金1950元。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青岛拓**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按照青北人社监理字(2014)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向职工薛*支付工资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赔偿金8450元。

三、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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