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纪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纪某某与白某某2011年5月2日在青岛**民医院违法生育二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1)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纪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262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关**、被申请人纪某某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协议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纪某某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2620元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缴纳,故,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纪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人纪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62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申请法院执行之日滞纳金877元,共计63497元。

三、被申请人纪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