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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要求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以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之委托代理人赵**、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市政府《关于开展“视觉污染”整治集中行动的通知》,证明全市统一开展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

证据2.《青岛市“视觉污染”整治集中行动方案》,证明全市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工作部署。

证据3.《崂山区“视觉污染”整治集中行动方案》,证明崂山区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工作部署。

证据4.《崂山区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崂山区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原则、任务分工等相关事宜。

证据1-4综合证明青岛市和崂山区两级政府分别下发文件对视觉污染规范整治行动进行部署,规定了整治的范围、目标、各单位的分工,被告在此次整治活动中承担的职责是制定整治方案、整治标准、补助标准及组织对门头牌匾的排查摸底,规范整治、联合审批等工作。没有强制执法内容,原告诉称的门头牌匾属本次规范整治的对象。

证据5.门头牌匾改造制作安装合同,证明云岭路门头牌匾规范整治实行委托改造。

证据6.门头牌匾整治方案审核单等材料(2份),证明云岭路门头牌匾规范整治具体实施程序。

证据5、6综合证明其他业户门头整治行动中的合同、审批材料说明本次规范整治活动的基本程序,基本做法是在整治范围内的牌匾门头拆除前先和使用业户进行协商,然后由专门的公司予以拆除,专业单位重新制作安装新门头,经审批合格后,拆除以及安装新门头的费用由区政府统一进行补助,无手续的门头牌匾同样享受统一补助政策。原告的两个门头牌匾属于无手续的门头牌匾,拆除以及安装新门头享受补助政策。

证据7.协助拆除“爱卡**中心”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爱卡**中心”门头牌匾协助拆除具体过程。

证据8.受委托改造“爱卡**中心”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爱卡**中心”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过程。

证据7、8综合证明在拆除门头牌匾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拆除单位下达强制拆除的命令,是原告与拆除单位协商后,由拆除单位拆除。在不同意拆除的情况下,拆除单位停止施工。另外原告也没有向设计单位要求重新设计,此项工作没有重新开展。

证据9.2014年3月4日拍摄的三张照片,证明目前爱卡和目录咖啡门头的实际情况,目录咖啡门头没有被拆除。

证据10.青岛**有限公司和青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家公司不具备门头广告设计的经营资质,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无效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己开设的崂山**服务中心门口有人在拆除门头。经原告制止后,被告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石老人中队副中队长开车前来,称是被告的执法行为,原告向其索要相关执法文书,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但拆除行为继续实施,全部门头牌匾下午被拆下。原告在多次向现场指挥工人拆除的石老人中队副中队长以及曲*索要文书,未果后选择了报警,中韩边防派出所出警,有相关出警记录可查。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粗暴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属于违法行政,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位于香港东路X号索菲亚大酒店西侧网点的门头牌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崂山区爱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崂山区爱卡**中心的经营者,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归其经营者所有,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证据2.收据两张,证明自己被被告所拆除的门头牌匾的价值是76161元,被告应按此金额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3.“目录咖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当时被强拆的时候“目录咖啡”是爱卡汽车服务中心的顾客休息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有权主张损失。

证据4.证据2中的收据原件在报检过程中遗失,现重新举证金额为30286元收据的第二联原件;原45815元的收据现补开一张为45815元的收据,证明“目录咖啡”门头牌匾的价值是45815元。

证据5.照片两张,证明目录咖啡之前的门头牌匾状况。

证据6.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上次开庭提交的证据9中2014年3月4日日照片上的门头牌匾是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又重新制作的,并非原来的门头牌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涉案门头牌匾系经原告同意后施工单位协助予以拆除,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根据青岛市“视觉污染”整治集中行动门头牌匾规范整治工作部署,自2011年开始,崂山区开展了门头牌匾规范治理工作,并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规划后需拆除并重新整改的,政府给予资金补助的“两统一补”方式;同时,为减轻业户负担,由专业施工队伍协助拆除原有门头牌匾。根据规范治理工作分工,被告职责为:牵头制定门头牌匾规范整治实施方案、整治标准和补助标准等。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原告主要承担沟通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5月6日,经原告同意,在确保其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山东**限公司对“爱卡**中心”门头牌匾进行了协助拆除,拆除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日下午,在拆除同属原告经营的“目录咖啡馆”门头牌匾过程中,原告以容易造成漏雨为由要求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在场的被告将已拆除部分重新安装后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目前,“目录咖啡馆”牌匾仍在使用。

此外,被告在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中,仅为进行指导,未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本案应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二、被告拆除门头牌匾系自愿行为,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规范整治工作安排,规划后需拆除并重新整改的,业户可以自行设计、自行报批、自行制作或委托专业公司设计、安装、审批,政府给予相应资金补助,并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不能成立;此外,由于“爱卡**中心”一直未能反馈设计方案,无法进行设计、安装,待其明确设置方案后,将及时予以设计、安装。

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开设了“爱卡**中心”,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综上,在门头牌匾规范整治行动中,被告只承担沟通协调、监督指导作用,动员业户根据整治政策配合整改,没有实施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原告根据整治政策,自愿同意施工单位协助拆除原有门头牌匾的纠纷是和施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门头牌匾被拆除的结果并不是被告行政行为所致,原告所诉事由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依原告傅**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中韩边防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原告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牌匾被被告强拆时原告不同意,且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依职权对瑞君源供水站业主于开军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开军陈述了瑞君源供水站门头牌匾更换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视觉污染规范整治”活动是青岛市和崂山区两级政府下文进行部署,被告是该次“视觉污染规范整治”活动的参与机关。证据5、6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8和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出警记录单综合证明原告所诉的广告牌被拆除时的情况。证据9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目录咖啡门头牌匾拆除前和现在的对比以及爱卡**中心现有门头牌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爱卡**中心以及目录咖啡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因该两份证据为收据,且证据中开具45815元收据的青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法人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青岛市“视觉污染”整治集中行动门头牌匾规范整治工作部署,自2011年开始,青岛市崂山区开展了门头牌匾规范治理工作,成立了门头牌匾整治工作组,对门头牌匾进行整治。门头整治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补助鼓励”的原则。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号网点开设了门头为爱卡**中心和目录咖啡店。爱卡**中心以及目录咖啡店营业执照注明个体经营者为傅**。爱卡**中心和目录咖啡店门头牌匾的设立未经行政许可审批。2013年5月6日,原爱卡**中心的门头以及目录咖啡店除底板外的门头被山东奥**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对该拆除行为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位于香港东路X号索菲亚大酒店西侧网点的门头牌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爱卡**中心和目录咖啡店的营业执照,爱卡**中心的经营性质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傅**。虽目录咖啡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经本院查证以及被告答辩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7、8可以证明在2013年5月6日拆除目录咖啡门头牌匾时原告傅**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对原告门头牌匾的拆除是否为被告强制拆除以及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1元的审查。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门头是否属于强制拆除提供了各自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比较分析如下:原告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了2013年5月6日出警登记表用于证明其涉案门头由被告强制拆除。但该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报警当时自述自己的门头牌匾被被告强制拆除,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涉案的门头牌匾由被告强制拆除。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涉案门头牌匾不属于强制拆除,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交了山东奥**有限公司拆除情况说明以及青岛东**限公司情况说明、青岛市、崂山区两级政府分别下发的视觉整治文件证明门头牌匾的整治不是强制性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政府以及崂山区政府视觉整治文件主要内容涉及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两项整治,文件内容对不符合审批或规定的门头牌匾并未作强制拆除的要求。另外,对于被告提交的山东奥**有限公司拆除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山东奥**有限公司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状中自称2013年5月6日早晨开门时拆除行为已经开始,但2013年5月6日出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于5月6日下午16时50分进行的报警,另外该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涉案的目录咖啡门头拆除以前和现在门头的对比照片,本院对山东奥**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门头牌匾的拆除行为并不是被告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位于香港东路X号索菲亚大酒店西侧网点的门头牌匾,采取行政强制拆除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101元,因该经济损失是以原告拆除行为违法为前提的行政赔偿,而涉案的拆除行为原告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违法拆除,因此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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