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福建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福建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福建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之委托代理人邹*、刘*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日10时许,李**因村内纠纷前往青岛市崂山区东韩村李**经营的汽修厂办公室欲寻找李**,但李**不欲见李**,遂未开门。李**在下楼梯用手触动李**安装的监控器,致使监控器遮光罩脱落。以上事实有李**的陈述、李**的陈述、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对象是本案的事实。

证据⒉受案登记表,证明程序合法,依法受理案件。

证据⒊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⒋传唤证(00110号),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⒌传唤证(70056号),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⒍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⒎李福建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⒏李**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⒐询问李**(110的出警民警)笔录,证明李**当时报案的情况。

证据⒑询问孙**(110的出警民警)笔录,证明李**当时报案的情况。

证据⒒李**身份信息,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⒓出警视频及监控视频,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李福建诉称,2013年6月2日,李**、李**(李**丈夫)带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公司寻衅滋事,对原告个人进行谩骂、恐吓、殴打,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李**等人对原告的监控设施等私有财产进行损毁。中韩110警察到达现场后,李**等人继续对原告进行人身殴打,警察对李**等人的违法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后,被告对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李**的违法行为只字未提。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⒈视频一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谩骂、殴打,并损毁了原告的摄像头。

证据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要求,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案后及时传唤询问了嫌疑人李**,并查看了李**安装的监控设备中的录像,经调查,李**坚称出于好奇扭动了几下监控的摄像头,导致摄像头上的遮光罩意外脱落,不是故意要毁损遮光罩。经向报案人李**了解,该摄像头仍能正常使用,李**所报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节与调查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李**和李**带领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对李**进行殴打,导致李**人身受到伤害。经查阅李**提供的现场录像,李**、李**夫妇和李**仅有轻微推搡等肢体接触,民警在案发当日对李**进行询问时问及双方有无动手以及双方有无伤情,李**自称“与李**以及李**等人之间仅是争吵,我们之间没有动手打起来,现场没有人受伤。”也没有什么社会闲杂人员殴打李**,在办案过程中,原告李**以故意损毁财物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中原告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反映过其被李**、李**等人殴打,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一、2013年6月2日10时左右,因第三人和原告李**有纠纷,故到崂山区东韩村原告李**经营的汽修厂找其理论,因原告李**避而不见,第三人在下楼时发现楼梯拐角处有个半圆形状的监控头,第三人一时好奇,就用手转动了一下,导致摄像头上的黑色盖子脱落,后第三人将该盖子放在原告楼下,第三人没有破坏的意思,另外,该监控头也没有损坏。被告对我作出不予处罚是正确的。二、原告李**称第三人和丈夫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事实是原告李**一再挑衅辱骂第三人,还指使在场的工人用铁锨把第三人打出去,第三人和原告只是争吵,还相互推了对方胳膊几下,另外现场还有民警阻拦,根本不可能打原告。原告说有监控,希望原告提交真实的影像资料。综上,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受案日期为2013年6月3日,被告提交证据1不予受理处罚的作出之日是2013年12月27日,证据3没有上级公安机关的签字,不符合法律程序。2、通过刚才的视频已经看到第三人故意损毁了原告的摄像头,通过动作可以看出其并非出于好奇,如第三人触碰摄像头的动机为好奇,那么在摄像头损坏后应当与原告进行沟通就摄像头的赔偿进行交流。而该视频中看到在摄像头损坏后,第三人将摄像头带走。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的摄像头的价值进行鉴定,不符合程序规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通过录像可以看出第三人将摄像头灯罩放在了楼梯下面,没有带走。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录像中扭动摄像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通过我们的调查第三人是出于好奇触碰的摄像头,没有损毁的故意,至于第三人是否与原告协商赔偿是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以及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第三人李**因村内纠纷前往原告李**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村的汽修厂,予找李**理论。因李**在汽修**公室内不予开门,第三人在下楼梯时扭动原告的监控摄像头,导致监控摄像头灯罩脱落。后,原告以第三人将自己的摄像头砸坏为由,进行了报案。2013年6月3日,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青公复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三人李**是否对原告摄像头存在毁损的故意。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原告李福建以及第三人李**、当时出警民警李**、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李福建监控摄像头拍摄的视频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有毁损原告监控摄像头的主观故意。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办案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进行了规定,被告虽提交了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但该审批表并未显示该延长期限已经过审批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上述程序上的瑕疵也没有对原告李福建产生实质影响。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青崂公(韩)不罚决字(2013)0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福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