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市**山分局与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山分局于2014年5月7日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对2014年1月6日作出的青环崂管罚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应诉材料以及开庭听证材料,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山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孟**、被执行人胡**已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山分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1,罚款壹仟元;2,加处罚款壹仟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青环崂管罚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仟元。限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缴至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遂于2014年3月11日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青环崂*催字(2014)第00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并于听证后提交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违法事实是2013年12月份期间的违法事实,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调查询问笔录胡**在笔录中认可东北一家亲餐馆在当时未取得营业执照,自己是东北一家亲餐馆的负责人。另,被执行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2013年12月份申请执行人查处该餐馆违法行为时实际负责人另有他人。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山分局作出的青环崂管罚字(2013)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胡**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胡**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加处罚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