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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李**、邵*,第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8月23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王**补缴社会保险费55376.2元,具体数额以补缴社会保险费时,社保一体化信息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

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投诉登记表,证明当事人的申请。

证据2.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祝*、刘**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就是王**。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就是王**。

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工作年限。

证据6.证明,证明证人的证明。

证据7.通知书,证明委托社保计算保险数额。

证据8.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及送达。

证据9.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做出处理及送达。

证据10.王**工资明细表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的具体工作年限为19年。

法律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王**”和“王**”并非同一个人,原告和王**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王**”无关。2,认定“我公司未足额缴纳王**社会保险费”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1、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予以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2、《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3、原告在接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了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时间应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执行,王**是农村户口,如果王**这个人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话,最早也只能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算,不能从被告认为的1994年10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决定书》中被告依据原告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款之规定来处理,导致第二款之规定无法执行。总之,被告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书,证明王**户口登记中没有曾用名,王**系农村户口。

证据2.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9)217号《关于农村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青岛市农村地区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缴纳养老保险,该案中即便是王**要求补交保险,也应从1999年1月1日起。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王**投诉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1994年6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王**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4月份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以其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的标准,共计支付了1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王**提供了刘**和祝*的证人证言证明王**1994年6月-2013年7月在申请人单位工作。王**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本人一、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别名为王**。原告《陈述申辩书》并未否认在原告处工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曾以别名王**在原告处工作,另外原告自2004年11月开始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后,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方的处罚是正确的。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与王**新旧两个身份证原件,证明两人是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王**到被告处投诉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补缴(1994年6月份-2004年11月)保险费。被告受理后,依据对原告方的调查以及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委托青岛市崂**管理中心对第三人王**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经青岛市崂**管理中心核算,原告欠缴王**1994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5376.2元。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是按照青岛市历年社平工资的60%计算的。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王**工作年限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第三人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为原告职工,对于第三人工作年限问题,原告如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亦给了原告足够的时间,让其提供有关于第三人工作年限的证据,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工作年限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王**和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员工刘**、祝云证明以及工资明细中工龄手当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年限。对于第三人的工作年限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产生的不利于原告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对第三人工作年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王**的社会保险费应否从1994年10月起补缴问题的审查。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青岛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及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第三人王**作为被告的从业人员应由企业从1994年10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第三人保险费缴纳起止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被告予以立案的投诉事项已经超过2年,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

对于被诉决定书是否剥夺了原告知情权问题的审查。原告认为决定书没有反映出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明细,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明确载明了第三人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起止时间,本金、利息数额,且告知了原告如果对其行政处理有异议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对其缴纳数额以及明细有异议,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被告对行政处理明细进行说明。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其异议。另外,对于保险费缴纳明细原告方作为保险费缴纳主体,亦可以到崂山区**管理中心自行进行查询。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决定书没有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新新体**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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