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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以及第三人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孙**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4096.58元,利息260.44元,滞纳金3851.09元,合计18208.11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投诉对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保险费进行立案调查。

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孙**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3.工资表,证明孙**的工资清单。

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责令及送达。

证据5.委托书,证明委托崂山区**管理中心计算。

证据6.通知书,证明保险数额由崂山区**管理中心出具。

证据7.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及送达。

证据8.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及送达。

法律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崂山区**管理中心为第三人孙**补缴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4096.58元,利息260.44元,滞纳金3851.09元,合计18208.11元。

被告上述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第三人孙**要申请廉租房,故主动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原告考虑到第三人孙**的家庭情况,要求孙**出具相关证明后,将孙**每月应缴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

综上所述,原告已将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孙**。因此,应当由孙**而非原告向崂山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补缴孙**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孙**的两份证明,证明孙**当时申请廉租房要求单位不为其办理保险,让单位按照补助的方式在工资中发放保险费。

证据2.部分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有孙**的签字,工资表中已经注明保险金额,我们按照孙**的要求给她发放了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原职工孙**投诉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我局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进行调查,经查原告未为孙**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法规,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制作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述称,原告并没有给自己投保,也没有将投保的钱以工资发放给自己。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就第三人孙**投诉原告未给其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事进行立案调查,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9月12日对原告负责行政工作的刘*进行了询问。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前为第三人缴纳2010月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到期后,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工资表委托青岛市崂**管理中心对孙**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算。青岛市崂**管理中心核算出原告欠缴孙**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6391.7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4096.58元,利息260.44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8010元,利息173.61元,其中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滞纳金算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以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又查明,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对于孙**的工作期限以及单位没有为孙**缴纳保险费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原告应否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庭审过程中质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不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已经发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应由原告自行到保险机构进行缴纳。本院认为,《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险费》均规定公司必须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该缴纳行为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能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等其他形式直接发给职工本人。对于原告将保险费已经以工资形式发给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依法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停止执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青崂人社监理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请求依法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市崂山区真诚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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