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3)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袁*与刘某某2013年3月10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违法生育二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3)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袁*征收社会抚养费10620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之委托代理人关**、被执行人袁*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听证。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执行人不要求陈述和听证;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3)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袁*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陆仟贰佰元(¥1062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