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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尤**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尤志春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6日以尤**与管令兵于2012年11月23日违法生育三胎女孩为由,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胶计营海社费**(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尤**征收社会抚养费1231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16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胶计营海社费**(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胶计营海社费**(2015)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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