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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胶州市民政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玲诉被告胶**政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玲,被告胶**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董**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的婚姻登记员经过审查相关的材料证件并询问了当事人,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准予双方登记离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董**到被告处离婚,由于原告有精神类疾病,曾在发病期间两次服药自杀,而此时正处于发病期,原告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能自控,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期间的行为。而原告复原后多次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作出调查,撤销该离婚协议,被告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实施,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L370281-2013-001135号离婚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胶州**复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证明离婚时候我正处在忧郁症期间,离婚无效。

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现在精神状态是健康的,精神正常。(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与董**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离婚,至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告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申请离婚登记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和董**提供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告知单》,并由二人在工作人员的面前在上述材料上签了字;工作人员依法对二人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二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法定必须提交的材料,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对子女和财产也作出了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法对申请离婚登记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准予双方离婚登记,登记机关完全按照规范程序办理,并无过错。

三、原告不能证实自己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确认,原告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处于发病期,也不能仅以医院的一纸病历即予以认定,且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情绪稳定、举止合理、回答切题,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时均属于自愿,并无他人胁迫之迹象,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之义务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发现原告患有精神病,故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董**、殷**于2013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员面前自愿签署《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背面《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

2、结婚证一份,证明董**、殷**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3日补发结婚证。

3、身份证、户口簿一份,是董**、殷**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董**、殷**于2013年7月25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员面前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5、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婚姻登记员依法对董**、殷**申请离婚登记的相关情况作了询问。

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经婚姻登记员审查核实,认为董**、殷**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董**、殷**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称协议中关于财产的部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与董**也没有感情不和,感情也没有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那也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申请离婚登记时的精神状态是存在问题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离婚申请程序合法、查明事实的过程合法、上述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董**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3日补发结婚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董**到被告处要求离婚,被告的婚姻登记员经过审查相关的材料证件并询问了当事人,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准予双方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董**于2013年7月自愿离婚,被告如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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