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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诉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袁**,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收到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才知道李**申请了工伤认定,李**在2011年9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在11月份就私自离开单位,在2011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劳动合同上是“李**”而不是“李**”,被告未仔细审核资料,查清事实,就认定为工伤,并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以及劳动能力认定书,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2、被告经过调查,所收集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病历。6、城**医院证明。7、张**证明。8、李**证明。9、第三人工资表。10、张**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送达时的照片。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认定我是工伤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明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送达时的照片看不出是送到了原告的办公场所,对见证人的身份不了解。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送达相关文书时的见证人,其证明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以2011年12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工资表。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拒绝签字,被告留置送达,由见证人和工作人员签名并拍照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送达是否合法?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的送达是否合法问题。《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版)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原告拒收,被告邀请了当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当事人拒收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2年12月26日,起诉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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