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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6日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青岛**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该按照工伤处理。被告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表。2、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7、李**的遗体火化证明。8、第三人出具的李**是其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9、第三人出具的李**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出于人道主义和善心为了李**的交通事故可以得到更多赔偿的而出具证明的证明。10、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11、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之妻李**系第三人职工,系农民工。2011年12月6日下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李**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李**死亡时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故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之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同一理由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以李**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其与企业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按照工伤处理,作出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原告之妻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李**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其所受伤不应当认定是在第三人处发生的工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之妻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北赵*由南向北行至7KM+450M(普东镇西)交叉路口处,遇靳**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第三人对即墨**察大队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李**是我公司职工,2011年12月6日下午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0日,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李**于2011年12月6日死亡时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青岛**有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李**不是第三人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李**的亲属要求下,出于人道主义和善心为了得到多一些的赔偿而出具的证明李**是其职工的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以李**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8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又以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行政程序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山东**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2010)84号)第十五条第2项、《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七条,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5)第1号)第十条等规定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预案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三次以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终字(2012)第JM000898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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