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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和针**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李**正常下班后返回居住地即发公寓,在即发公寓洗完澡后于18时许*即发另公司老乡一起租车回老家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右股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决定:认定李**为因工负伤。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6、用人单位答辩意见。7、工伤认定决定书。8、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9、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企业)。10、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2、病例复印件。13、三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提供)。14、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提供)。15、劳动合同。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青岛中院行政判决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企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职工李**,居住在其集团公司即发公寓,2011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下班,下班后已经安全返回公寓,在公寓逗留很长时间后,在回家途中于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认定李**为因工负伤。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和时间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此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2年4月23日,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2012年5月18日,我局向用人单位直接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收到后提交答辩。2012年7月24日,我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后该案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认为李**属于工伤,故我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认定李**为因工负伤,并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我局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7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后被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认为:李**日常上班居住在即发公寓集体宿舍,周末休息回家居住。事故发生当日正是周六,第二天休息,李**下班后回到公寓进行洗涮符合常理,其回家的路线应当是从原告公司到李**老家移风店镇冷家埠村之间,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下班途中合理范围,故我局根据法院判决重新认定李**为因工负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认定其为工伤是正确的,她是为了方便工作暂住公寓,但每周末都会回家,家中还有孩子,不可能一直住在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13、14恰恰说明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16点30分,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8点50分,从发生事故至下班已经过去两个半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在合理时间发生事故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此地点和即发公寓仅有20余分钟的路程,更加说明此事故的发生超出《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时间的规定;第三人是居住在公司的公寓内,从公司到公寓是上下班的必经途径,其下班后安全返回公寓,在其从公寓回老家的途中发生事故,不是其必经的路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路径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并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述称:16时30分是下班的时间,但是下班后根据原告公司规定需要打扫卫生,打扫完卫生后大约在17点左右,17点10分左右第三人回公寓拿东西准备回家,因为原告公司规定不准带私人物品进厂,所以在下班后第三人需要回公寓拿东西。

原告、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星期六)16时3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在车间打扫完卫生后返回宿舍即发公寓,在即发公寓洗漱完毕后和老乡一起租车回老家即墨市移丰店镇冷家埠村途中,18时50分许*行驶至即墨市南城线太祉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干骨折、面部软组织伤。2011年12月7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7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即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2)第JM00027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月25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所谓下班途中应从路径和时间两方面考量。第三人日常工作下班后居住在原告的即发公寓,逢周末休息时下班回其户籍所在地家中居住,事故发生当日正是周六且第二天休息,第三人回家的路径应当是在原告公司到移风店镇冷家埠村之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第三人下班后在车间打扫完卫生,之后返回宿舍即发公寓洗漱,从即发公寓离开到达事故发生地,整个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其下班后回家的时间符合常理,事故发生时间合理。综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和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B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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