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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没有依法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书面通知原告,直到原告收到仲裁部门的劳动裁决书才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工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张*来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本机关提供了证人王*、马**、陈**、宋**的证言,死证人均称和张*来都是原告的工人,本机关调查了证人王*,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第三人提交的即**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在2012年9月16日下午上班操作双头锯时受伤。3、原告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张*来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4、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4、即**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手术协议。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9、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决定书。11、张*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3、原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4、王**。15、王*身份证复印件。16、马**证言。17、马**身份证复印件。18、陈**证言。19、陈**身份证复印件。20、宋**证言。21、宋**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4,第三人应当提供完整的病历,不能仅提交其中的单页;对证据8有异议,送达回证上的收据及签收人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举证通知书;对证据9调查笔录和证据14、15、16、17、18、19、20、21,关于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关于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原告的职工,所以,不能做第三人是工伤的证明,证言的形式上有问题,证人的证言时间是空白的;另,关于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不认可,在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是王*,但是下面的签字却是两个人;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顺风快递送达的签收人,不能证明是原告签收。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自己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9月16日下午在车间操作双头锯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证人王*、马**、陈**、宋**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的经过,并提交了即**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协议证明伤情。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限原告15日内提出单位意见及举证。原告没有在期限内举证。2013年3月6日,被告向证人王*、宋**进行了调查。2013年4月11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6日16时许,张**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双头锯割伤右手,致其右中指末节缺损、右手皮肤挫裂伤。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4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后第三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社会保险待遇仲裁,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96号裁决书。

原告对被告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没有按照规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被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邮寄至原告单位,由王**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16时、2013年4月23日17时53分签收。被告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是2013年4月23日,起诉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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