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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即墨分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9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5日16时许,王**回单位上班途经烟青路海联大酒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心包积液(少量)、下颌骨骨折(多发)、左上斜肌麻*(左眼)。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病历。6、第三人上岗证。7、姜**证明。8、中国民**行情况说明。9、原告答辩材料。10、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蓝**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联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遇第三人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烟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5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及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在没有送达原告的情况下,又对第三人所受之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针对上述情况说明:首先,被告的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原告丧失抗辩权。本案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到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作出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事实上,在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值班,对该事实,原告可向法院提供事发期间的值班表和考勤表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公开考勤表一份,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不在工作岗位。证据二、即**安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证明第三人无证无牌驾车形成了故意违法,又不在工作岗位,也不是上下班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盖章确认,同意对第三人负伤认定为工伤。另,根据被告调查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以,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5、6、9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该证明只说明王**上午9点半回家;对证据8有异议,保安人员是由原告安排上下班,该证据说明不了王**在回岗位的上班途中,对此证明原告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保安人员不负责被保安单位设施的维修工作;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收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其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且和第三人因工负伤没有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考勤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认可;对证据二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该规章制度,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并制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送达回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是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没有提交信函回执,不能证明送达了相关文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的考勤表考查的是工作人员的上班情况,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请假是正常的,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约束工作人员日常工作的规范,是否构成工伤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互不影响(除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在中国**墨支行担任保安工作,2011年12月初升为该行保安班长。2011年12月15日原告派驻该行的保安人员姜**值班,15时许,银行大门右侧小门出现故障,姜**用电话向王**作了汇报。王**在回银行途中,于16时10分许,案外人蓝**驾驶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联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第三人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烟青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肺挫裂伤、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双侧、多发)、心包积液(少量)、下颌骨骨折(多发)、左上斜肌麻*(左眼)。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王**系原告员工,自2002年12月2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受原告派遣在中国**墨支行担任保安工作。当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4月5日被告受理了申请,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于4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请依法认定”,并有原告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加盖了公章。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没有查询是否已送达。

原告对被告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救济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救济的权利?2、第三人王**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

关于被告是否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救济的权利问题。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也陈述了意见,同意依法认定。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程序不合法。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得知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起诉,行使了救济的权利。

关于第三人王**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问题。2011年12月15日不是第三人王**值班时间,但其作为原告派遣到中国**墨支行的保安班长,在接到保安队员报告银行的侧门出现问题时回单位查看,属于履行职务,应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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