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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恒**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韦统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韦统省下班后乘坐同事的小客车回家途中,因车右后轮突然爆胎翻车,致其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复合伤、横纹肌溶解症、急性肾功衰竭、肾性高血压、贫血。韦统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病历。5、王*和证明。6、杨**证明。7、第三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8、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前提下,仅仅依据另一人的劳动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并越权。2、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并听取陈述、申辩,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导致原告没有行使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第三人仅身体遭受损害,完全能够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申请人为韦**且没有任何授权或委托。被告在缺乏主要、必备手续前提下,擅自作出工伤决定书,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确认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本案被告认定工伤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交同一事故其他人员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他们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同一事故中其他人员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才同青岛**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无效;该事故导致第三人的人身伤害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人缺少必须的授权手续。对证据2、3、4、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的该受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病历中记载的第三人受伤情况,是否为2011年5月27日受伤原告有异议,通过韦**在受伤害经历简述中说第三人是2011年5月27日受伤,而第三人于20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入院,一个月后才住院治疗,所以,该次受伤与2011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6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才具有证据效力,否则无效,另,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证人在本案中属于利害关系人,王*和、杨**与第三人是同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是受害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查明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事实,通过该裁决书第3页中证人王*和在该仲裁中没有出庭,所以他所证明的事实并不发生效力,也就不能引用王*和的证言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而不是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的新的证据,因此不是必须出庭的证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同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观点错误,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证明的事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或唯一的证据,可以作为审核认定相关证据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韦**等9人下班后乘坐任兵程驾驶的小客车回住所途中,因车后轮爆胎翻车,致其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12年5月8日,韦**的姐姐韦**以韦**近亲属的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并超越职权,剥夺了原告救济的权利和申请人韦**缺乏必要的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权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导致原告没有行使陈述和申辩?3、韦**是否有资格为韦统省申请工伤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有权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案被告具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关于被告是否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导致原告没有行使陈述和申辩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给予了原告举证时限,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也陈述了意见,主张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才与青岛**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没有韦统省其人,不同意认定工伤。因此,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关于韦**是否有资格代理韦统省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韦**作为韦统省的姐姐可以代韦统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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