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9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13时许,刘**在青岛**限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拇指近节不全离断。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即**民医院证明;5、第三人病历;6、工资发放记录;7、刘*证明;8、宋*证明;9、刘*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0、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态度极不认真,效率极差,总是完不成工作任务。第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用手去动传送带会有危险,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还是用手去动,这是一种放任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据该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干计件时工作是极度不负责;2、录像资料一份,系原告将第三人所操作的机器的运转过程进行了录像,以证明该机器是转还是停是非常明显的,不会出现如第三人所说的:认为机器停下了,我用手摸一摸。因此,证明第三人是属于故意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就其在原告处受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此案。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青即人社伤证告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应视为对其职工陈述情况的默认。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企业辩称第三人属于自残行为,但并不能举出确凿证据来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与原告当庭出具的不一致,需要核实一下;对证据7、9有异议,证人刘*应证明系原告的职工,且其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回答道:第三人受伤时他没在现场看见。即其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宋仁某出具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与刘*的证人证言是完全一致的,既没到工伤事故科做调查笔录,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此后,原告经核实,证人刘*、宋*两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过,但是称在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两人均不在原告处上班。但原告未提交两证人何时不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据。

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称,证据7、8、9系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具有证明效力。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故意致伤这一待证事实。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7、8、9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是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这一事实,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6、7、8、9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第三人工作极不负责、其所受伤系其故意自残的主张,并提交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以及视听资料拟予以证实,该二份证明材料原告是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且该二份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1日1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其右拇指近节不全离断。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3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因工作受伤还是故意自残。

原告提交的2012年7、8、9月份第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工作态度极不认真,工作效率极差,总是完不成原告交代的工作任务,即便如此,也与原告所称第三人的受伤就是故意自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况且,该单一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就是故意致残。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工作的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务而受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