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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恒**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胶人社监理字(2015)第0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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