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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太起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起诉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起及委托代理人史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永**限公司职工,2009年1月15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9年6月29日,原告鉴定为伤残十级。但被告拒不拨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被告不履行其承担的行政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拨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是青岛**限公司并非是青岛永**限公司。2、被告为原告已经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9.5元,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核发该笔待遇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青岛**限公司和青岛永**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家公司实质是一家公司。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和认定工伤的时间。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青岛永**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调解书,证明青岛永**限公司支付的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向**提供了工伤待遇核准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9.5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互相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崔**与青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0月31日,崔**在车间工作时挤伤左手。2009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为因工负伤。2009年6月29日,崔**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09年12月,原告崔**到与青岛**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永**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崔**与青岛永**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被告核定,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修订版,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根据该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是在2009年1月15日作出,根据**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伤认定是在修改决定施行前完成的,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是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的工伤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修改决定施行前完成的,应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拨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太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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