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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家田与即墨市民政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要求撤销被告即墨市民政局于2014年5月12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L370282-2014-000856《离婚证》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陈述了意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即墨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为其颁发了L370282-2014-000856《离婚证》。

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登记告知单;4、邓**结婚证缺失声明;5、纪家田的结婚证;6、邓**、纪家田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7、纪家田和邓**的离婚协议书。

原告诉称

原告纪家田诉称,原告纪家田与前妻邓**于2011年3月28日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邓**又到被告处二次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曾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讲没有用,又给办理了离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书已经生效,不能二次办理离婚手续,请求撤销L370282-2014-000856《离婚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即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2、离婚证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出具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不知情。2、被告为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时不知道法院已经判决我们离婚,是原告带我到被告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我和原告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处分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当继续有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行政过程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对邓**结婚证的缺失声明仅有邓**的签字,而没有让原告签字,根据规定,办理离婚手续需要当事人双方提交结婚证才可以办理。原告也向被告陈述过已经法院判决离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来源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4日,原告纪家田与第三人邓**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2008年第三人带孩子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缺席判决纪家田与邓**离婚,但因邓**缺席,所以,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5月,邓**回家后经和原告纪家田协商,双方对财产处理和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随后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纪家田与第三人邓**已于2011年3月28日经本院作出的(2010)即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又于2014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冲突,应当对L370282-2014-000856《离婚证》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财产处理和孩子抚养协议,是双方的自治行为,如一方不履行或者翻悔,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即墨市民政局作出的L370282-2014-000856《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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