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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房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委托代理人车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30日6时50分,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房*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可以认定房*在青岛**限公司上班且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企业辩称无房*该名职工且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甚远,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房*为工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送达回证。4、(2012)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8、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9、病历复印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5、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16-17、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8、(2013)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9、(2013)青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1、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清单送达回证。23、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24、用人单位答辩意见。2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6、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27、交警询问张**笔录,28、工伤认定决定书。29-30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诉称,一、被告认定房*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应予撤销。1、认定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错误的。①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认定6点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正确,目击者证明该事故大约发生在6点10分左右。原*上班时间是8点,将上班时间前约2小时认定为上班途中,与事实相悖,与常理不符。假设6点50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也与上班时间相差1小时10分,此时在路上,也不是上班途中。②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班途中。房*住址是即墨市金口镇凤凰村,该村位于原*的东北方向,而事故发生在原*的南面,明显不是上班路线。③事故当天,房*属休息,不上班,根本不存在上班途中。2、事故发生地点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在南北走向的泰山一路上,而原*公司门口朝南,从公司到泰山一路要经过一条东西走向的水泥路,其间相隔两个公司,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公司门口。3、房*死因是呼吸循环衰竭,在该死因是否事故伤害所致没有查清时,就将死亡认定为工伤,缺少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房*于3月30日早晨发生交通事故,多日后死亡,病历记载腹部有两条陈旧性手术疤痕,死因是陈旧性病情还是交通事故没有查清。二、被告的工伤认定严重违法。1、程序违法。①违法受理工伤认定。②没有履行法定调查核实义务。③认定时限违法,严重超出了法定的认定时限。2、认定行为违法。在房*的劳务关系中认定工伤,违反法律规定。2011年3月14日房*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自2011年3月15日起,原*和房*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即墨市自2009年实行农民养老金制度,房*已领取养老金。三、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某提交的证据有:张**、李*、江**、江敦下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证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房*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记录证明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房*没有养老金。

第三人述称,原某称房*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从2009年开始,房*居住新民小区,事故的时间、路线都是在上班途中,房*没有养老金。

庭审中,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房*的身份证、病历注明其住址是金口镇凤凰村,并不是第三人所讲的新民小区,事故地点不是上班途中;病历中没有死亡原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记载;被告的中止决定没有送达原*;即墨市政府的文件规定实行农民养老金制度。

针对原*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称房*的死亡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原*举证;住址不能简单的以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为住址;市政府规定实行养老金制度,但现在尚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养老金。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张**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其他证人与原*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提交的张**的证言与其事故发生次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意思相反,且其与江**、江敦下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房*休息不上班与原*在行政程序中答辩的公司并无房*该名职工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李*证明的事故发生时间自称是大约,并不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房凯之父房*与原*青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30日6时50分许,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墨河铸造公司前时,与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房*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与房*存在劳动关系,其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在行政程序中辩称无房*该名职工,在诉讼中又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房*休班,互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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