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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制品厂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制品厂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黄小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黄小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上午7时20分许,黄**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被鲁B×××××轻型箱式货车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无事故责任。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公安机关证明。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村委会证明。9、授权委托书。10、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1-13医院病历等证明材料。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9月-12月工资单。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7、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18-1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决定书。22-2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4、工伤认定更正书。25-26、工伤认定更正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依法向我公司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无证据证明黄**与我厂存在劳动关系,且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节假日期间,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另外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申请人是黄**,因黄**已经死亡,不可能是申请工伤的主体,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故被告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014年2月企业的职工工资表,证明该企业无黄克义这个职工。2、放假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企业于2014年1月1日-1月3日放假未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限期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查询邮寄送达材料均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不存在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的情况,我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证据材料,认定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3、我局经调查核实,查明黄**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一直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黄**2014年1月3日上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盖章确认的黄**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黄**2013年9月-12月的工资单一份有异议,称该工资单是第三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单方找原告的工作人员擅自加盖的公章,被告不应以此认定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0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被告对第三人单方所作的笔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合理性。对证据16、17有异议,称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企业职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原告事后单方伪造的。对证据2企业放假通知亦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午7时20分许,黄**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即墨市北安公路站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鲁B×××××轻型箱式货车撞倒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黄**无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9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王**系黄**之妻,黄小录系黄**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是否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提交了邮寄单存根及查询的邮件回单,证明被告邮寄送达原告相关手续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手续,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认定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及《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劳动关系的工资单,认定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该工资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其对存在劳动关系的自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黄**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对第三人调查的笔录,结合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路线,确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错列申请人为黄**,后又进行了更正,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工伤事故认定结论的作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制品厂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M0000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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