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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士进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士进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7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15时许,方*因感冒在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即**法院及青**法院审理查明,方*系因感冒在宿舍打吊瓶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9、企业登记信息查询。10、病例复印件。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13、企业答辩意见。14-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18、法院判决书。1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1-2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方*系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9日方*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片面采信第三人陈述,作出了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即**院及青**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方*是于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因感冒在宿舍打完吊瓶后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中,证明方*在事发前已经感冒三四天,当天并未上班而是在宿舍打吊瓶,综上,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我局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书依照法律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方*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7、18两份判决书,仅认定方*因感冒在宿舍打吊瓶,并未如被告所称方*已感冒好几天没有上班。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第三人企业职工,其证言有不属实的地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方*自2013年2月份起在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9日下午15时许,方*因病在公司宿舍内打吊瓶后昏倒,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左右死亡。后原告因与第三人就方*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9日起诉我院,我院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7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自2013年2月份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方士进向被告申请工伤事故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方*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方*因病在公司宿舍内打吊瓶后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此确定其发病时间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其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事发当日方*因病在宿舍内打吊瓶,其为何要打吊瓶,是因感到身体不适,需进行打吊瓶治疗,所以界定发病时间的起始,应从其感到不适时开始。而方*在宿舍内打吊瓶前是否上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无确实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三人未举证证明方*发病时是否上班,因此被告认定方*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M00012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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