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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14时许,周**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梁砸伤,致其右手筋膜室综合征、右手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5、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6、律师证复印件。7、企业登记信息查询。8、病例复印件。9、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13、企业答辩意见。14-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7、仲裁委仲裁书。18、法院判决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周**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也不是在我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青**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我局受理周**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受伤职工周**陈述情况的自认。3、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对周**提交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的调查,查明周**是在车间上班期间,被钢梁砸伤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证人证言及证据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言中证人所述工作单位与原告单位名称不一致,被告所做事故调查笔录诱导性的询问证人的工作单位,且调查时违反程序规定,仅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故不予认可。证据18仅确认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周**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对证据11、12有异议,称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书前,周**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主体已不存在,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证据10证人证言中,两位证人所述工作单位与原告公司名称一致。我局在做事故调查笔录时,严格按照规定询问,不存在诱导证人及一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2、原告收到我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邮件回执单及答辩意见为证。3、我局在做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申请人周**虽然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并不影响该工伤事故认定书的作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4时许,周**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钢梁砸伤,致其右手筋膜室综合征、右手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皮肤裂伤,伤后当日周**被送往解放军401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为工伤。

另查明,周**于20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周保强系周**之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是否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认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被告受理周**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的邮件回执单,证明了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的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前,虽然申请人周**又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并不影响该工伤事故认定结论的作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认定周**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周**是在公司工作期间,被钢梁砸伤的事实,周**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认为周**所受伤害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其一直未提交周**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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