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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鲜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6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蓝鲜花上班途中经藏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经交警部门认定,蓝鲜花无事故责任。蓝鲜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5、病例复印件。6、劳动合同复印件。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11-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第三人签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回执单、查询邮件回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中午,蓝鲜花在公司食堂用餐后,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蓝鲜花受伤为工伤,我们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就餐人员管理规定。2、两份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月9日依法向原告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限期内进行答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我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限期内进行答辩,应视为对受伤职工蓝鲜花陈述情况的自认。2、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经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的调查,查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工伤。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3年5月29日中午,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不是原告职工,证言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做调查中,证人蓝**身份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公司就餐人员管理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利于其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两位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内容需综合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蓝鲜花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5月29日12时30分许,蓝鲜花上班途中经藏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双侧胸腔积液、左耻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经交警部门认定,蓝鲜花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当日蓝鲜花被送往即**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鲜花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蓝鲜花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证实了第三人是在事发当日中午,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是其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不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有该举证义务。但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一直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连发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1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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