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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大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翠*、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3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王**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切伤,致其右食指远节完全离断、右中指指腹皮肤软组织撕脱。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病历复印件;9、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0、两位证人证言;11、录音材料;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7、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青**院民事判决书;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2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第三人提出在原告处利用原告的机器设备加工一批零件。由于是亲属介绍认识的,我们双方没有签定加工合同。此后第三人在自己加工零件过程中挤伤手指,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被告先入为主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依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根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于2012年11月2日到青岛**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冲床工作,并于2012年11月12日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让机器挤伤右手,受伤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范**送到解放**医院住院治疗。王**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综上事实和理由,我单位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0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该两位证人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又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纳;2、证据11录音材料有异议: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我单位受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两位证人证言未经调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机械冲床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致右手食指远节完全离断。受伤后,第三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范**送往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其中范**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第三人治疗结束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4月3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王**之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王**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垫付部分医疗费并在住院证上签字且载明系同事关系。原告辩称第三人租赁其机械设备自行加工零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劳动关系纠纷已于2013年10月24日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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