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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0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吕**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对吕**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6、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7、病例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新**理中心环境卫生管理站保洁员。2013年10月18日5时10分许,原告之夫卢**驾驶电动车载原告上班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电动车损坏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无意识。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向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14年7月30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应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的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同意;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当庭查证,原告长子卢**已在被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系农民身份。原告称2013年10月18日5时10分许,原告之夫卢**驾驶蓝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上班时,沿青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镇后寨村路口时,因卢**操作不当致比德文电动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等。2014年7月30日青岛新城市**卫生管理站出具了:“兹证明吕**自2013年9月1日起,在我单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是我单位职工”的书面证明材料。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受伤害时超过退休年龄,其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群参加工作。本案原告吕**申请工伤认定,要看吕**是否事实上已成为青岛新城市**卫生管理站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应﹤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当,其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不受字(2014)第JM0006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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