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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教诉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撤销即集建(98)字第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兄妹七人,父亲吕**已经去世,原告在即墨市移风店镇建有房屋3间,1992年该房屋涉及的土地登记在父亲吕**名下,1994年4月20日,原告兄妹签订分家赡养协议,进行了分家析产。后吕**(华*的丈夫)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隐瞒事实,将该房屋所涉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该登记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即集建(98)字第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1994年4月20日分家赡养协议,证明分家时原告分到3间房屋。证据2、1991年吕**(原告之子)的户口薄,证明吕**1995年之前户口在北张院村,原告在该村应该有房屋。证据3、2013年5月6日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即集建(98)字第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二、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北张**员会证明;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居民住宅户主身份证明书;4、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5、吕**土地登记申请书;6、吕**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三人华*调查时述称:我丈夫吕**2013年去世,我公公吕**20年前去世。原告讲的3间房屋在上世纪90年代已经翻建。199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是我们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兄弟姊妹的签字。2、村委的证明与我们签订的分家协议不相符,据说吕**曾经在村委任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实。2、原告讲的老房子已经不存在了,新房子是新盖的重新办理土地手续是正确的,分家协议上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5月6日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应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与第三人华*的丈夫吕*启系同胞兄弟,其兄弟姊妹共七人,其父吕**1994年已去世,其母吕李*健在。在吕**名下原有房屋8间,1992年办理即集建(92)字第15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吕李*与子女签订分家赡养协议书。后吕*启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98年10月5日,吕*启提出对翻建的房屋进行土地登记申请,10月10日北张院**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吕**在本村有平房一处8间,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由吕*启全部继承,并进行了翻建,吕*启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10月25日,经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测量、绘图等工作后,为吕*启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证。

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1994年4月20日分家时分得房屋翻新前的3间老房为由,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现在房屋的即集建(98)字第9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以青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本案原告所称的3间房屋已不存在,原告对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2、吕**在1998年已翻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每年均回老家,应当知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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