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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孙**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请求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胶国有(2000)字第9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申请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日,第三人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号为H9-29-527-2,原使用人为胶州**经贸委。被告经审核于2000年12月12日给予变更登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明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已经依法审批;

2、土地登记申请书

证明当事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事实;

3、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单、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核表

证明已对该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予以审查。

4、《国有土地使用证》【胶国用(97)字第090002号】

证明其土地权属合法;

5、契税应税土地项目完税、减免税证明单

证明契税已交;

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7、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的批复及所附土地估价报告

证明该宗地价格已经过评估;

8、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书

证明该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合格;

9、地籍调查表

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对该宗用地进行地籍调查;

10、宗地图

证明该宗地权属界线、实地与宗地图一致;

11、《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

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突然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返还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魏家屯村南11间房屋,第三人依据的是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胶国用(2000)字第9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的房屋是在2001年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给原告的,但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因此,该土地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的胶国用(2000)字第9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1)胶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证上所涉及的其中11间房屋已于2001年4月11日由原土地使用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胶州**总公司折抵给本案原告马**,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属马**。

2、交接手续及附图,证明根据(2001)胶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胶州**总公司将11间房屋包括11间房的院前墙部分交给马**,附图确定了11间房屋的确切位置。

3、胶**(2001)12号文件,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证上所涉及的部分房屋由于涉及到其他人的房产,该房屋的使用权证于2001年10月11日注销,本案的第三人对该文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4、租用土地协议书,证明2001年4月原告在取得使用权后与魏家屯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交纳土地使用费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及土地已经超过了13年。

5、(2013)青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第三人依据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起诉本案原告,原告才得知被本案第三人擅自办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证明本案的11间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包含在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2001年8月马**与匡*大到一审法院起诉胶州市房产管理处,要求撤销第三人违法办理的18959号房屋使用权证,后政府部门依法撤证,马**也依法撤诉。

6、行政诉状一份,证明在2001年原告马**及匡永大和启**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孙发成违法办理的房产证。

7、评估明细表,证明本案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不包含原告和匡*大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

8、(2001)胶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及退费单,证明因胶州**理局撤销了孙发成违法办理的房产证原告撤回了行政诉讼。(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00年12月,因企业改制,孙**与胶州**经贸委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李哥庄镇魏家屯村南的H9-29-527-2号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应税土地项目完税、减免税证明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应提交的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实地查明该用地为出让的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合法;土地面积为11603平方米,土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于是,被告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登记。

可见,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二、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为第三人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2日,而原告是于2001年4月11日与债务人达成以房抵债调解协议的,也就是说,被告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先,原告与债务人达成以房抵债调解协议在后。可见,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至于在该宗地变更登记后,原告与债务人达成的以房抵债调解协议是否涉及该宗地以及第三人以何理由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则均属原告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以此起诉被告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主体资格。故请贵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以制止滥诉行为,节省司法资源。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转让合同及附图一份,证明2000年经过政府部门购买房屋土地时没有任何争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青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从青岛**限公司购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等;2000年12月1日,第三人孙**与胶州**经贸委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同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将原使用人为胶州**经贸委,地号为H9-29-527-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孙**,被告经审核于2000年12月12日给予变更登记,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2001年4月11日,在胶州市人民法院(2001)胶民初字第1298号案中,胶州**总公司因欠原告马**修理费21300元,经法院调解以本公司的11间平房折抵修理费。原告马**据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他人经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依第三人与转让人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法院调解抵债的房屋已进行产权登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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