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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建设工程后期招投标时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收悉,并于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以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所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时间内对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了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关是滕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独立的政府职能部门,不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因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滕*办法(2002)99号文。用以证明其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申请已收到,因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已作出了书面告知书,告知其获得该信息的途径。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建设工程后期招投标时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12月1日原告前来被告处领取了(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建议原告可去滕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查询。后原告查询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该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已依上述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去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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