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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能,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时间内对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网站、中心设置的查询机、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等处,均进行了信息公开,原告可以从网站上或在法定工作日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无需申请。综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本机关已主动公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申请已收到,并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获取政府信息方式和途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5年1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同年1月15日原告前来被告处领取了(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在网站查询及法定工作日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查询。后原告按告知书中指定的方式查询未果,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庭审中,被告称信息已主动公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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