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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住房和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被告以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所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法律尊严,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对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了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机关无相应政府信息的事实,履行了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2、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只存在城市绿化规划问题,不存在城市绿化许可审批制度。因此,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根本不存在,综合上述事实和行政法规规定,答辩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根本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对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了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机关无相应政府信息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

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4年1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办理城市绿化许可证时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了信息不属于被告机关公开,被告单位无相应政府信息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被告无相应政府信息的事实,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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