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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宋*乙、孙*甲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甲不服被告滕**政局、第三人宋*乙、孙*甲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滕**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宋*乙、孙*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为宋**、孙**办理了(1994)鲁**结字第26号结婚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宋*甲诉称,第三人宋*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孙*甲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4)鲁**结字第26号结婚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宋*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当初为孙*乙、宋**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

第三人宋*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其未到晚婚年龄,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孙*甲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三人孙*甲述称,原告陈述属实,本人登记时的姓名为“孙*乙”,现更名为“孙*甲”。同意撤销本人与第三人宋**的婚姻登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宋**、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994)鲁**结字第26号结婚证书2本。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8日第三人宋**因未到晚婚年龄,持冒用的原告宋**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孙**(当时名为孙*乙)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4)鲁**结字第26号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宋**弄虚作假,冒用原告宋**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婚姻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4年1月18日为第三人宋**(登记姓名为宋某甲)、孙**(登记姓名孙**)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4)鲁**结字第26号结婚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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