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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业宝诉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因对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闫业宝诉称,原告是山亭区冯卯镇岩马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的集体土地。自2015年年初,有关部门以“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为名,强制征收了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为了配合政府征收,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34125715414)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涉及原告承包土地被征收的以下政府信息:有关部门以“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名义对该村店韩路东侧100余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市场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申请,但至今没有做出任何的信息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即二十一天)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系电话进行了答复,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不存在,无法公开。同时告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答复,并根据其反映情况,对该工程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接到电话答复后未来领取,被告将答复邮寄,被拒收。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业宝系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岩马村村民,为核实其承包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有关部门以“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名义对该村店韩路东侧100余亩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市场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原告在其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了信息接收人的姓名(于*)、通信地址及联系电话(15726324418),并指定了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纸面)和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或快递)。同年6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6月29日9时许,通过办公电话(8823605)与原告指定的信息接收人于*进行了联系。同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7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再次同于*通话,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无法公开,并于同日向于*邮寄了书面答复,但邮件被拒收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单、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打印页,被告提交的《关于闫业宝等人申请鲁南果品商贸园二期工程建设信息公开的回复》、中**通查询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说明、EMS邮单、快递被拒收网上截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原告预留的联系电话与原告指定的信息接收人通话,被告认为其在通话过程中已经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答复,而原告不予认可,坚持要求书面答复。被告虽未怠于履行职责,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要求的形式给予答复,故原告请求被告予以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闫**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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